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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1999)经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热作乡镇(集团)经济发展热宝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15号财盛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吴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6号。
负责人:文华勤,该行副行长。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
负责人:容卫开,该行副行长。
上诉人海南省热作乡镇(集团)经济发展热宝公司(以下简称热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信用证垫付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经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1999年2月25日向其发出预交诉讼费通知书,限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 27061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热宝公司于1999年3月9日签收了该通知书,但至今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周 帆
审 判 员 刘贵祥
一九九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沙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