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358101684

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详情

王浩生与上海永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添加时间:2018年5月18日 来源: 杭州公司律师   http://www.dlflgwlvs.cn/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生,男,汉族,1958年8月17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新川路309弄7号501室。
  委托代理人顾可,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中市街3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妙境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范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厉明,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浩生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永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3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出租车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将车牌为沪bu1409桑塔纳客车交上诉人承包,承包期为1999年3月5日至2001年3月30日;上诉人预交车辆维修保养费每月人民币300元;上诉人每月交被上诉人承包费人民币8,100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缴纳人民币10,000元信用金,经济责任承包期间,上诉人违反合同时,视上诉人违约,除承担违约责任外,所缴纳的合同信用金及车辆维修费由被上诉人收取不再退还;合同期满,如上诉人按合同应承担经济责任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交纳的合同信用金一次性归还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故提前终止合同,应如数向上诉人归还合同信用金外,同时支付人民币 10,000元违约金给上诉人;上诉人提前终止合同,或违反合同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不宜继续履行合同时,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违约责任由违约者承担。双方还就承包的其余内容进行了具体的约定。签约当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信用金人民币10,000元。2000年1月底上诉人停止营运后,将承包车辆交还被上诉人。同年4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缴纳1999年12月至2000年1月承包费等为由,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年10月10日,法院就此案作出了(2000)浦经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由于被告(即本案上诉人)拖欠原告(即本案被上诉人)承包款,致双方形成纠纷,被告(即本案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租车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信用金,是上诉人按约履行合同规定的经济义务所作的保证。虽该合同因上诉人2000年 1月底停止营运而终止履行,但被上诉人至同年4月,才因上诉人未支付承包期间的承包费提起诉讼,且至2001年4月25日,该案的执行才经法院主持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故按合同关于“信用金在上诉人按合同应承担经济责任履行完毕后退回”的约定,上诉人于2002年9月起诉至原审法院,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但就系争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十条第2款有关信用金及违约金约定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要向另一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的违约金;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人民币 10,000元有着信用金和违约金双重性质。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经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上诉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终止履行,上诉人也偿清了承包费后,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在履约中的违约行为,将上诉人原向被上诉人所交信用金,作为违约金不再退回,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浩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元,由上诉人王浩生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缴纳的信用金与违约金具有不同的性质,系争合同的条款也存在多处双方权利义务不平等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内容索回信用金,理由正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系争1万元信用金并赔偿相应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出租车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由于上诉人于2000年1月底停止营运,造成系争合同在承包期限内终止履行,且上诉人未按期缴纳承包费,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上诉人理应依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明确约定承担违约后果,即上诉人所缴纳的信用金由被上诉人收取不再退还。至于上诉人上诉所依据的系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中约定的内容,系指上诉人在承包期限内均依约履行应承担的经济义务,至合同期满,被上诉人应当将上诉人缴纳的人民币10,000元信用金一次性予以归还。现上诉人违约在先,导致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完毕,故此项约定并不适用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元,由上诉人王浩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秋玮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贾沁鸥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印 铭




联系电话:18358101684

全国服务热线

18358101684

律师手机站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18-2023 版权所有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